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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长护险要理顺四大关系 2024年10月16日  肖守渊

■ 文/肖守渊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改善对孤寡、残障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服务,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我国自2016年开展长护险试点以来已有8年,经过各试点地区积极探索与及时总结,试点推行长护险后各地基本做到了照护服务“买得到”也“买得起”,有效减轻了失能者及其家庭的经济负担。

笔者以为,发展长护险,需要理顺四大关系。

一是服务供给与费用给付的关系。因长护险目前有服务由家庭成员提供或由社会机构提供的两种主要服务供给方式,在费用给付上,在相关专业机构评定可以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失能对象的基础上,可按相应失能等次、服务频次、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标准,分类支付服务补贴。具体来说,对由家庭成员提供服务的失能对象,可将服务补贴转入该失能对象社会保障账户;对由社会机构提供服务的失能对象,以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将服务补贴发放给服务供给方。

二是综合布点与市场竞争的关系。政府部门为失能对象向社会专业服务机构购买专业的照护服务,就需要对此类机构进行规划设置、定点审核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从身份上看,这些专业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居家照护服务机构(即上门服务提供者)、医疗机构或医养结合机构所拓展的相关机构(即机构内服务提供者)等两大类。无论是上门服务提供者按有利于服务提供的原则而依据老年人数量与区域分布进行设置与布点,还是机构内服务提供者由现有医疗机构或医养结合机构经批准设置与布点,均需政府相关部门综合考虑服务半径、区域人口老龄化程度等因素,确定对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管与调控规则。这就要求健全并落实市场调节和政府考核相结合的绩效考核、运营管理等机制。

三是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督的关系。由于失能对象在增龄过程中会出现年老体衰程度加深、意识模糊反复、个人意愿已变等客观情况,政府相关部门要基于充分保障失能对象合法权益的思路,引导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与接受服务的失能对象及其家属签订制式书面协议并严格履约,同时为机构列出正面与负面清单,促使这些机构依法依规加强内部管理,杜绝损害失能对象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政府相关部门还应充分发挥长护险管理系统、大数据监控平台、日常不定期核查与抽检等的作用,做到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督不缺位、不断线、不漏项。

四是基本服务与扩展服务的关系。在进一步减轻失能对象及其家庭经济负担、促进长护险制度发展方面,应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等的补充作用与叠加效应,让长护险参保者在自己参加长护险的同时,愿意为自己家中失能对象购买长护险外的商业保险从而使其获取扩展的护理服务。政府相关部门对经办长护险业务的相关商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引导并加强监管,指导其研发更多更优的长护险补充保险产品投向社会,以利于更好地落实长护险相关工作。

作者系江西省卫生健康委二级巡视员、江西省红十字会挂职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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